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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家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之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7 月28日賠償告訴人陳玉祥新臺幣10,000元,告訴人亦表達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意見,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核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雙方和解之事實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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