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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4 年5 月1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李銘德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許重結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恩怨,亦不相識,僅因獲悉曾麗雲與告訴人間有債務、感情糾紛,即受曾麗雲委託處理債務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恣意損害告訴人茶壺2 支,惡性非輕,且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對告訴人之態度依舊惡劣,自難僅因被告認罪,認被告已有悔改知錯,是原審量處拘役20日之刑,實屬過輕,而難收懲戒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不僅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害告訴人茶壺2 支,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再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達和解意願,係告訴人不願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一情,顯屬誤解,是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情事即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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