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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秋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定被告本件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暴力毆打告訴人郭淑平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7頁傷害和解書)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並給予較輕之刑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就傷害部分沒有要原諒被告,被告對伊的傷害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件顯不宜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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