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37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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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
以104 年度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祥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馬于庭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亳無恩怨,無端遭被告破壞車輛,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女性友人之往來關係,竟未思理性相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聲請所指相應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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