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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
以104 年度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廖和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楓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罪後之態度,僅判處拘役40日而未至有期徒刑以上程度,堪認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竊盜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對原審判決量刑已無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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