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9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6215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態度良好,且積極主動配合,毫無巧言,請求依從新從輕原則,准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以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准予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至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而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而無改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處罰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