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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海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海同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2 年內每個月都會驗尿,每次都有過,這次已經是最後1 次,為什麼會驗到陽性反應,伊覺得很奇怪,如果伊有用毒品,檢驗數值不可能那麼少,伊這段時間都沒有施用毒品,連香煙都沒有用,伊也不知道為何驗尿會驗到陽性反應,可能是伊驗尿那幾天有去找朋友,朋友有用毒品,伊鼻子或嘴巴有吸到云云。
經查:㈠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
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35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瓶,且採尿流程符合法定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嗣被告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
LC/MS )交互檢驗,檢出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651ng/ml,有該公司104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驗尿那幾天有探訪朋友,該朋友有施用毒品,其鼻子或嘴巴吸到「二手煙」所致,如有施用毒品,濃度數值不可能這麼低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再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與時間之關係,受到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所辯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低,足認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誤食二手煙所致云云,本院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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