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41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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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陳正文
即 被 告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陳正文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雖略以:被告先前不曾有竊盜行為,本次為初犯,因跟家人吵架沒地方住,又沒飯吃,才會有偷竊行為,且被告之後所犯竊盜案件,則經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45號僅判處拘役30日,是以本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非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 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其雖曾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20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之操場旁,乘被害人歐京諭從事慢跑運動而疏於注意之際,乃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歐京諭所有置放在運動場旁之藍色後背包1 個(內有咖啡色皮夾、行動電源各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得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惟其於上開竊盜案件中所竊得財物,相較於本件竊盜案件中行竊取得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駕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隨行卡1張等物),其價值顯然較低,何況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中,其行竊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而與民眾合力制伏,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實際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以原審判決就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告量處較上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竊盜案件為重之刑罰,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仍執上開情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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