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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清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陳孝清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有以腳踹損告訴人機車車尾斷裂,然事發起因係因告訴人張見良經常對伊嗆聲出言恐嚇威脅,挑釁被告,且大力甩關樓梯間一樓大門,伊長期被告訴人激怒下,已因尊重其年長而忍耐他許久,此次實係隱忍不住,但仍手下留情不想傷害他,一時失慮才出腳踢損告訴人機車車尾,況修復該機車車尾損壞估價約僅需1 、2 千元,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事發起因緣由,即率以判處被告罰金八千元,被告實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免罰該罰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陳孝清犯有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查獲現場及機車車尾(含車牌1 面)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張見良大力關門及講話態度不佳,進而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尾,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坦承犯行、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累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已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具狀所陳明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等情,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僅為量刑之審酌,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
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事發起因實係告訴人長期言語挑釁及行為態度不佳所導致為由,指摘原審未併予斟酌率以處罰被告,量刑顯有失當云云,然其所指事發緣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及被告累犯之前科,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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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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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陳孝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陳孝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陳孝清僅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張見良大力關門及│
│ 講話態度不佳,進而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尾,實應譴責│
│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
│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坦承犯行、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等│
│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 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陳明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狀│
│ 等情,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惟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 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 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藍淑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毀損器物罪)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
│ 被 告 陳孝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孝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 103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
│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
│ 於104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
│ 96巷10號1 樓前,因不滿鄰居張見良大力關門及講話態度不│
│ 佳,見張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於上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機車之車尾(含車│
│ 牌1 面),致該機車之車尾(含車牌1 面)斷裂不堪使用,│
│ 足以生損害於張見良。嗣張見良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悉上情。 │
│二、案經張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暨│
│ 查獲現場及機車車尾(含車牌1 面)毀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
│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移送書誤│
│ 載為刑法第352 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毀損後,將上開車尾(含車│
│ 牌1 面)取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
│ 竊盜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有意圖為自│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不具有上開主觀之│
│ 犯意,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
│ ,辯稱:伊故意將車尾(含車牌1 面)撿走,只是想要讓告│
│ 訴人找不到而到處問人,如果告訴人有問伊,伊就會將車尾│
│ (含車牌1 面)還給告訴人,而且伊並沒有將車尾(含車牌│
│ 1 面)帶走,而是將該車尾(含車牌1 面)放在告訴人機車│
│ 旁的工作梯上,也沒有用東西蓋起來,如果告訴人仔細找就│
│ 可看到等語。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該車尾(含車牌1 面)│
│ 確實是放置於上址1 樓旁之工作梯上,且並無隱匿,故被告│
│ 辯稱其沒有竊取該車尾(含車牌1 面)之犯意,應可採信。│
│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
│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應認其罪嫌│
│ 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 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 檢 察 官 黃孟珊 │
│附錄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毀損器物罪)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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