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4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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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池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瓜公園前時,見張秋蝦所有之引擎號碼:E3E3E-392080號、車牌號碼原為239-HLP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公園旁路邊停車格內,且機車鑰匙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電源,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並供作平日代步使用。

嗣張清池於103 年12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完畢出監(於103 年11月22日入監),乃電聯其不知情之子張鴻毅騎乘上開機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送其返家,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知情之張鴻毅(所涉贓物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前已經張清池丟棄,並改懸切結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欲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送張清池出監途中,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張鴻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 支(業經發還張秋蝦)。

二、又張清池於103 年12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後,因張鴻毅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警發現為失竊機車,且張鴻毅陳稱上開機車為張清池所有,經警方通知張清池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說明,於同日中午12時許,張清池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忠孝國中人行道時,見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紅白色腳踏車(廠牌DERLAISY)1 臺停放於人行道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張清池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張清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鴻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秋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9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以不法之方式獲取所需,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取、侵占物之價值,又上開財物之機車據被害人具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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