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43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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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李紀昀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訴字第3166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另分104 年訴緝字第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4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法官詢問其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即稱: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經法官當庭諭知若在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刑度範圍內為判決,上訴人即不得上訴,上訴人答稱:「瞭解」,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

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表示同意,並就被告所為之具體求刑未為反對之意見等情,有原審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37至38頁) ;

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告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

一情,有本案原審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參。

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在上訴人請求判處之刑種、刑度範圍內,而為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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