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9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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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民國102 年3 月前在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本件基金會)擔任董事職務,因故離職後多次要求本件基金會董事長乙○○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遭拒,雙方為此迭有糾紛。

詎甲○○明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部分房間,係乙○○無償提供本件基金會使用之處所,於本件基金會辦公時間以外之期間,係供乙○○生活起居之住宅,不得恣意侵入,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10時50分」),未獲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件房屋,經乙○○直言將控告甲○○涉及非法侵入行為後,甲○○於盛怒之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推至牆角,致使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瘀青等傷害,終因乙○○當場以電話報警後,甲○○始離開本件房屋。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10時許進入本件房屋內,且有伸手拉住告訴人乙○○衣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是告訴人無償供本件基金會使用,由於伊是董事,所以伊可以進入本件房屋內,告訴人傷害的部分沒有那麼嚴重,伊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虛偽造假的,且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有剪接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入住宅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為本件基金會董事長兼義工,被告任職本件基金會董事及總幹事職務,但已於102 年3 月離職,因其不同意依被告要求撰寫1 份不實之離職證明,被告就長期騷擾其,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11時(應係同日下午10時許之誤)許,被告與被告之女性友人張秋蓮行至本件房屋,張秋蓮先未經其同意進入本件房屋內,其即請張秋蓮離開,不然就要報警,張秋蓮離開後又與被告再度未經其同意進入本件房屋內,其請被告等人離開,然後其走向本件房屋內部,欲打電話報警,然被告竟尾隨其直接進入本件房屋深處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反面);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原本是本件基金會的董事,到102 年3 月19日被告離開,當初其有說本件房屋要作為本件基金會辦公處使用,但只有其1 人在本件房屋義務接電話,沒有其他人在使用,本件房屋平常係其在居住,當初有向本件基金會的人員約定非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基金會的上班時間從上午9 點至下午5 、6 點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把本件房屋中2 間房間及前廳借給本件基金會使用,但其他空間都是供其個人使用,且當初有特別講明,本件基金會上班時間比照軍公教,非上班時間本件基金會人員都不得進入等語(參簡上字卷第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簡圖、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3日北府設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設立文件(參他字卷第38至49頁、簡上字卷第75頁)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若非其親身經驗案發過程,實難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又考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而甘冒偽證罪之理,所為指述、證述內容甚值採信。

⒉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置於偵字卷後附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於104 年5 月15日當庭實施勘驗後,製有勘驗結果1 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參簡上字卷第48至72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就錄影畫面中出現之人別、時地當庭確認無誤。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之女性友人張秋蓮及被告,均未獲告訴人同意而先後進入本件房屋,告訴人則一再出言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被告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而當告訴人以電話報警處理後,被告及張秋蓮方離開本件房屋等情,自堪認定。

⒊綜觀上開事證並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離開本件基金會,並於102 年3 月起,未於本件基金會辦公,伊想要求告訴人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而伊與張秋蓮於103 年12月23日剛好到告訴人家(即本件房屋,下同)附近的店吃東西,路過告訴人家時,由於伊之前有跟張秋蓮說伊與告訴人曾發生糾紛,張秋蓮就進入本件房屋為伊打抱不平,後來伊也進去本件房屋等語(參他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自本件基金會離職,且被告及張秋蓮進入本件房屋之時間,並非本件基金會之辦公時間,又被告前往本件房屋,目的在要求告訴人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現實上與基於董事或相關職員身分而前往本件基金會辦公絲毫無涉,再其未獲告訴人同意進入本件房屋於先,經告訴人表明控告非法侵入於後,仍未即時離開本件房屋,其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已甚昭然。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實行本件侵入住宅犯行之時早已離職,不屬本件基金會之董事或相關職員,且案發當時已近深夜,亦非本件基金會之辦公時間,而被告更不是以本件房屋為住處之人,其欠缺進入本件房屋之合法權源,要屬當然;

另就前揭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彰顯之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日前往本件房屋之言行,除空言表明係本件基金會之董事外,未見任何實際作為與前往本件基金會辦公有關,益見被告所為辯詞,與其實際展現於外之行為明白相違,難以通過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事理之檢驗,純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㈡、關於被訴傷害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11時許,被告及張秋蓮未經其同意進入本件房屋內,其請被告等人離開,然後其走向房屋內部,欲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竟用左手掐住其脖子,並往後推其至牆角,且以右手作勢欲揮打其,復揚言「這樣子好了,我打一下我爽啦。」

等語(參他字卷第20頁反面、偵字卷第5頁 、簡上字卷第91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10時52分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證詞內容,甚值採信。

⒉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件房屋之後,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而告訴人遭受被告肢體攻擊後,則一再對被告出言表明「你打我」、「拉著我的脖子」等語(參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聽聞告訴人上開言詞,不僅未否認所為攻擊行為,反而對告訴人告稱「我打一下我爽啦」之語(參簡上字卷第50頁),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地如無告訴人指摘之肢體攻擊行為,面對告訴人當下之指述內容,應當即時撇清責任或澄清行為用意,絕無逞一時之快而回覆前述言詞之理;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抓告訴人之衣領,對告訴人因此受傷沒有意見等語(參他字卷第34頁反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應屬實情。

⒊併參上開事證可知,案發時地告訴人所受臉、頭皮、頸之挫傷瘀青等傷害,應係被告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推至牆角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已足認定。

而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前後連貫,並無畫面中斷、跳格或閃爍之情形,此觀卷附勘驗結果即明,被告所辯前述錄影光碟內之檔案經過剪接之詞,顯然無據而無足採;

又卷附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合法之醫療院所即新北市聯合醫院所開立,其上蓋有該醫院及診斷醫師之章戳,外觀上並無形式欠缺、錯誤或顯然不實之情事,考量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在時間上並無刻意耽誤或拖延之情狀,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造假虛偽之虞,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係虛偽造假云云,僅屬片面之臆測,自難認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本件侵入住宅、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本件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惟考量被告所為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尚未達到至為嚴重而應予重懲之地步,且本件僅被告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無對原審判決表明不服之意,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亦無輕重失衡或違背法令之處,仍應予以維持。

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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