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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淼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淼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該判決正本除先經交付郵遞至抗告人於偵查中留存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1弄11號」,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6 月2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外(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事卷宗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抗告人於上揭判決宣判前之104 年5 月2 日,已將其戶籍地即住所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遂將上揭判決正本再經交付郵遞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於104 年6 月26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予其受僱人收受,並經其受僱人蓋用「大賺界社區收文專用章」印文1 枚,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份暨其上印文1 枚可資佐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事卷宗第25頁)。
參以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與本院所在地為同一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院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其上訴期間自104 年6 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4 年7 月6 日上訴期間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印1 枚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事卷宗第21頁),是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聲請回復原狀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乙節,僅就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實體犯罪事實迭為辯駁,然刑事訴訟程序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故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既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之,程序上即有不合,自無從進而就其被訴之實體犯罪事實再為審究。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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