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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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