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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煌裕
被 告 施穎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21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煌裕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施穎學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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