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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同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同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
第4 行「上開」,應予補充為「上開物品」;
倒數第2 行「解除契約」,應予更正為「終止契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葉政翰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葉政翰於偵查時證述103 年11月11日代為前往處理終止契約事宜時,本件房屋內廁所之2 個水龍頭及洗臉台下方排水管即已不在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7頁)」,並補充理由「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件房屋廁所內之蓮蓬頭雖是伊拔除,然係因該蓮蓬頭壞掉、欲購買新的更換,後來伊就無法進入屋內始未更換云云(參本院104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惟查,被告於同次訊問中另供述:伊有將本件房屋鑰匙交給伊胞弟葉政翰,只要找到葉政翰拿鑰匙伊即可進入屋內等語(參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其前開所辯因無法進入屋內始未更換蓮蓬頭等語相互矛盾,益見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房屋,未妥適保管屋內物品而恣意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葉同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同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4 年4月30日止,向廖麗雪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房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房屋浴室內之洗臉台水龍頭及下方排水管、洗澡用蓮蓬頭、水龍頭拆除,致令上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麗雪。
嗣因葉同益委託其弟葉政翰代為向廖麗雪解除契約,由廖麗雪之夫葉英仁於103 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與葉政翰一同進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同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洗澡用蓮蓬頭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離開時,只有洗澡用之水龍頭是損壞的,洗臉台水龍頭仍在,下方排水管則是證人葉英仁所鋸除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葉政翰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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