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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揭4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便利商店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反覆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加以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但未進行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4年7月2日2時21分許、2時30分許、3時41分許、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棒1 條、維大力飲料1 瓶、阿Q 桶麵1 碗、芒果牛奶1 瓶(共價值新臺幣98元)等物,均未經結帳,並食用殆盡。
嗣為該店店員李柏逸見張家茂形跡可疑,經報警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逸、彭勝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述4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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