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2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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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

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⑴⑵⑶⑷案件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揭甲、乙、丙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無罪,⑹嗣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上開⑸⑹案件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4 月6 日送監執行,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 年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2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甫於10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秀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53分許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 4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新檢-1 39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53分許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

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物以資鑑驗。

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尚難認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李秀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而至本署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檢出486ng/ml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秀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檢出486ng/ml濃度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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