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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補充楊育綸之前科素行詳以:「楊育綸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10月27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為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彭韋翰攔查..」,應補述為:「為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楊光湘、彭韋翰及小隊長蔡伯宏等人攔停稽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行末起原載「..多次以「幹」等語..」,應更正為:「..接續以「幹」等語..」。
二、核被告楊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按:原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之所犯法條欄,均誤引為刑法第135條,附此敘明),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幹」等言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彭韋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復查,被告有如上補充所指,因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就前揭有關累犯之事實暨法律適用各項,均未予說明,容或疏漏,本院併補充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險性、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詳如上說明),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被 告 楊育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1之17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綸於民國104年6月2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閘道口處,因車速過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彭韋翰攔查,楊育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彭韋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多次以「幹」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彭韋翰,彭韋翰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彭韋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韋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本署104年7月9日勘驗筆錄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移送書誤引刑法第135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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