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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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婍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婍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驗編號分別為「104 年2 月25日」、「Z00000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唐婍棻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1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3日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3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被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是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 年審簡字第631 號、104 年審簡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檢偵卷104 年毒偵字第2234號第3 頁警詢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唐婍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唐婍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 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4)日上午11時45分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關聖路某處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婍棻坦認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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