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4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金順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林練徒手毆打左臉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罪,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62號
被 告 江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順與林練素有糾紛,江金順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45巷口巧遇林練,先行報警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警察在場時,徒手毆打林練左臉頰,致林練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