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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第28至29行所載「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由其母親羅屏英所排放、封緘」,應予更正為「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由其母親羅屏英所封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第28至29行所載關於「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由其母親羅屏英所排放、封緘」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由其母親羅屏英所封緘」,惟上開誤繕顯係類同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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