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藍志忠前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445巷」,應予更正為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308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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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藍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且以89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947號、9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8 年5 月(未減)、2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445 巷」,應予更正為「455 巷」。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藍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藍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藍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4日接續執行徒刑,甫於93年6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連續施用毒品、運輸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年5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入監,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8公克)經其同意後隨同警方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志忠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8公克)、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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