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並補充被告林明輝之前科紀錄以:「其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自104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刑,現仍執行中。
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含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參速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速偵卷第6 頁、第2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未及說明,本院併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一街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洪寶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明輝於104年6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蹤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林明輝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機車及犯案工具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寶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各1份在卷及犯案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