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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97 年6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減刑後,於101 年7 月25日」應更正為「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03 年7 月25日」;
同欄一倒數第4 至5行「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被告」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四)所載「北府社家字」皆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1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減刑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加害人。
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要,而以103年7月1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自104年1月1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嗣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4年3月25日下午3時準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警衛室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4月17日新北警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6月10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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