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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住所」應更正為「居所」、同欄一第5 行「上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在卷可徵。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包裝袋1 只,其內殘渣並未經鑑驗確認是否含毒品成分,聲請意旨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然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尚屬無據。
惟前開扣案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後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5 月11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前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 只,並經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 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 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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