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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其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詳參偵卷第64、65、6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同卷第37頁至第55頁之扣案物】:
一、電腦主機3 台;
二、滑鼠3 個;
三、鍵盤3 個;
四、電腦螢幕4 個
五、印表機1 台;
六、監視器主機1 台【含監視器鏡頭6 個,此部分,聲請未有列入,應予補充(詳見同上卷第65頁清單)】;
七、遙控器1個;
八、簽注單6 張;
九、月報表16張;
十、開店支出明細2 張;
十一、行動電話1 支;
十二、現金新臺幣36萬7,0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陳燕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仟萬公益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及3組號碼(俗稱「三星」)二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陳燕惠所有,藉以牟利。
嗣於104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3台、滑鼠3個、鍵盤3個、電腦螢幕4個、印表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搖控器1個、簽注單6張、月報表16張、開店支出明細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36萬7,077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滑鼠3個、鍵盤3個、電腦螢幕4個、印表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搖控器1個、簽注單6張、月報表16張、開店支出明細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36萬7,077元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36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滑鼠3個、鍵盤3個、電腦螢幕4個、印表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搖控器1個、簽注單6張、月報表16張、開店支出明細2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36萬7,077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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