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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始查獲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徐進學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蕭靜惠遭竊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僅存新臺幣445 元外,其餘物品均業已歸還蕭靜惠),另謝佳蓉遭竊之上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樓梯間尋獲,始查獲上情。」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徐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蕭靜惠、謝佳蓉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2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徐進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慈芳關懷中心內,乘社工人員蕭靜惠及謝佳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靜惠放置於該中心辦公桌上大包包中之粉紅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1張、鑰匙2支、護唇膏及護手霜各1瓶、小鏡子1面、白色小包包1個及「LG」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竊取謝佳蓉所有放置於該中心辦公桌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即先行離開該中心用餐後,再度返回該中心。
嗣因蕭靜惠、謝佳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徐進學並當場坦承其為行竊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靜惠、謝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靜惠、謝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蕭靜惠、謝佳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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