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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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0 號前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至12頁),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68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葉家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紙附卷可稽。
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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