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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原名王昱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應予補充更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樺山車業有限公司購買…」;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102 年10月1 日清償完畢前」,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前」;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未經遠信公司同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僅繳付3 期分期價金,而未經遠信公司同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過戶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王煥宇(原名為王昱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悛悔,於101年10月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103-KUU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貸款額共新臺幣(下同) 7萬元,分12期,每月付款5,834元,於102年10月1日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歸屬遠信公司所有。嗣於
101年10月5日遠信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王煥宇使用、持有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遠信公司同意,於101年10月19日月某時許,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移轉登記而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蔡茂林,且於
102年2月11日起,拒不按期還款,亦未返還該車。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家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3年10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年10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代辦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10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10月3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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