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9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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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誌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區00號」,應予更正為「板橋區華興街6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對其本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生活空間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24號
被 告 黃彥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誌企圖自殺,遂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前位於新北市○○區00號5樓租屋處房間內,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警察、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上址屋內瓦斯味濃烈,即時將瓦斯開關關閉,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胡志輝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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