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0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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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07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雄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將其兒子王○嘉(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自101 年5 、6 月間起,佯以「林書婷」名義,多次以購買因跌倒摔壞店長從國外進口之相機、支付母親手術費用、支付妹妹「林書瑤」註冊費、與叔叔分攤祖母喪葬費、支付「林書婷」胃穿洞住院醫藥費、幫助妹妹「林書瑤」考試生活費用、幫助妹妹「林書瑤」車禍手術費用、幫助「林書婷」遺產稅代辦律師費用等不實名義要求張克中匯款,使張克中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26日,依指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匯款4 萬元至王○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克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克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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