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應予補充為「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
倒數第2行「經其同意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應予更正補充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至2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第3 行「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為「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韋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韋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4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韋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