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1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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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返回」,應予更正為「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寶物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核被告王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亦未賠付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王承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14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參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網路遊戲「新楓之谷Maplestory」,其以角色暱稱「戲狗相咬」與斯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4樓居處上網參與該遊戲之陳冠霖(角色暱稱「任雲蹤C 」)對話,佯稱欲向陳冠霖借用該網路遊戲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4 元之遊戲寶物「白金剪刀」,3 日後將會歸還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同意之,並將該遊戲寶物自其遊戲帳號轉入王承洋之遊戲帳號T96f8ab1Z00000000000號內,詎王承洋獲得該遊戲寶物後,並未依約於3日後返回上開遊戲寶物,經陳冠霖撥打王承洋所使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催討後,亦拒不返還上開遊戲寶物,並以穢語辱罵陳冠霖,陳冠霖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冠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承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新楓之谷Maplestory」網路遊戲中,以暱稱為「戲狗相咬」之角色向告訴人陳冠霖借用該網路遊戲中之遊戲寶物「白金剪刀」,伊以前有玩過該遊戲,但後來因為工作關係,就沒有繼續再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有,但伊之前有辦理遺失,並於103 年8 月時即將該門號辦理停話;
上開網路遊戲帳戶有兩個人在使用,伊後來因工作關係,有將該帳戶交給朋友玩,之後聽說那個朋友過世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霖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透過臉書、簡訊互相對話聯繫之列印資料9 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用遊戲寶物之事實,被告固否認曾向告訴人借用寶物,且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於103 年8 月辦理停話等語,然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所申辦,且經調閱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係於103 年12月17日始停用,且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住處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光碟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本署所調閱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借用遊戲寶物,且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間即已辦理停話,其未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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