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7 行「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臺灣」,應予更正為「台灣」;
第5 行「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王柏璟於翌(2)日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