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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蘇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5 行「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隨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執行職務,欲查證楊蘇生之身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隨即上前詢問有何糾紛並查證楊蘇生之身分」;
倒數第6 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補充為「於同日12時57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現場蒐證照片2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警員葉俊廷傷勢照片及被告所持瑞士刀照片各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並致警員成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手持扣案瑞士刀1 把,惟被告否認使用該瑞士刀攻擊員警(參偵卷第5 頁),復據證人陳姳彤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僅係手持瑞士刀轉向警員並未持瑞士刀攻擊警員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 頁反面),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其所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何持瑞士刀攻擊員警之行為(參偵卷第58頁至60頁),難認被告有意以該瑞士刀攻擊員警而作為本件施暴行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楊蘇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蘇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之拘役40日,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細故對在該處經營豆花店之陳姳彤大聲咆哮,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葉俊廷、陳新國獲報到場後,隨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執行職務,欲查證楊蘇生之身分,詎楊蘇生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持瑞士刀,多次以手肘、身體推擠、衝撞身著警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葉俊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葉俊廷執行職務,葉俊廷旋將楊蘇生壓制在地,當場逮捕,惟楊蘇生於警員葉俊廷逮捕過程中,仍頑強抵抗,致葉俊廷受有右手肘、左前臂、雙膝多處紅腫、擦傷、左手指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姳彤於警詢、證人葉俊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俊廷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本署勘驗筆錄、蒐證錄影檔譯文對照表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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