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3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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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18時5 分」,應予更正補充為「18時5 分許」;

倒數第3 行「呂佩璇亦在場,經」,應予更正補充為「呂佩璇主動交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為警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吸食器1 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4 月9 日至103 年10月8 日,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方前往本件查獲地點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偵卷第4 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

另本件查獲時扣得之其餘物品,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呂佩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4月9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於104年6月7日18時5 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呂佩璇亦在場,經呂佩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件自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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