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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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涵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涵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姜涵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姜涵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2 )」,應予更正補充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姜涵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偵查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姜涵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涵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涵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2)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103029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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