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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KYAR LIANT (中文姓名:李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KYAR LIANT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欄內第4 至5 行分別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皆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內第3 至5 行所載「藥物檢報告(報告序號:永和-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局」,應予更正為「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永和-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LI KYAR LIANT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LI KYAR LIANT(緬甸籍)
(中文姓名:李奇華)
男 3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
月27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KYAR LIANT(中文姓名:李奇華,下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LI KYAR LIANT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4年1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上某處之宿舍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LI KYAR LIANT前經列管為毒品人口,而於104年1月27日晚上8時1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LI KYAR LIANT於警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 │
│ │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0│ 接受採尿時,其所排放│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報告│ 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
│ │(報告序號:永和-17)、│ 鑑驗後,其結果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局│ 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
│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2.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施用│
│ │碼編號:F000 -0000)各1│ 犯行之事實。 │
│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與矯正簡表各1份。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 │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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