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7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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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洪崴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開㈡、㈢之罪,則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20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明」之友人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某處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洪崴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5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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