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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紹驊
王維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紹驊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維銘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新北市新泰山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王維銘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渠等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46號
被 告 雷紹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維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店戶
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紹驊與王維銘均受僱於林鴻龍,在新北市新○○區○○路0段00號之人力仲介公司(上勤開發)工作。
民國104年4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50元,得手後,一起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鴻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行竊之處所,係前開公司之辦公室,夜間僅被告2人在該處居住,是其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符,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同一事實,受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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