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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54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4 至6 行「於104年5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4 年5 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後之當日某時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6 行「嗣於104 年5 月12日19時32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4 年5 月12日16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購毒,沒有施用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拘提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5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毒偵字卷第38頁及第37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毒偵字卷第18頁反面及第73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5474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2日19時32 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勤務,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辯稱:伊只有購毒,沒有施用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5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志維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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