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8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蔡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蔡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30號
被 告 洪蔡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蔡楷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等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下車購買早餐,經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馬珮芸實施盤查,並要求洪蔡楷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開單告發,然洪蔡楷不願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我幹嘛意圖衝撞,你他媽的故意要開的是不是」「媽的,在找碴嘛」「整天只會開單也不會去抓賊,專門他媽的開這個單子」「你現在流氓喔」「垃圾」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馬珮芸,妨害警員馬珮芸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蔡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馬珮芸104 年5 月22日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其譯文、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