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鴻(原名:林金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如下以:「林金昱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暨應適用法條欄三中段原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予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應無宣告沒收與否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林金鴻 (原名:林金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2月1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金鴻(原名:林金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5 月13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7080公克、驗後餘重1.563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金鴻於警詢時及偵│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5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務中心103 年5 月29日航│,經檢驗為愷他命之事實│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