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0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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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郭文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郭文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結帳前揭牛奶糖1 盒即行離去」,應予更正補充為「僅將其另行選購之物品完成結帳,所竊牛奶糖1 盒未結帳即行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

第4 行「照片5 張」,應予補充為「蒐證暨所竊物品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40號
被 告 黃郭文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郭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由店員高龍翔所管領在陳列架上之森永牛奶糖1 盒(價值新臺幣12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前揭牛奶糖1 盒即行離去,嗣為高龍翔發覺店內物品遭竊,隨即上前將黃郭文珠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龍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郭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龍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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