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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3 時40分」應更正為「3 時1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仍在緩刑期間,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向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因而查獲,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00 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53059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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