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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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林傳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至10行「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警方」;

倒數第8 行「104 聲搜字」,應予更正補充為「104 年聲搜字」;

倒數第4 至6 行「惟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 0 7公克及0.3 公克)、分裝勺4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等物品」,應予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林傳力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裝勺4 支、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杯1 個及分裝袋等物品」;

倒數第1 至2 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予更正補充為「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林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第3 行「(尿液檢體編號:T140261 號)」,應予更正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

同欄㈣第2 至4 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07公克及0.3 公克)、分裝勺4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等物品」,應予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裝勺4 支、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杯1 個及分裝袋等物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又本件被告自陳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最後1 次即本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許(參偵卷第6 頁),業據本院認定屬實,是警方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之同年月7 日執行搜索扣得之上開物品,自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論是否為毒品等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林傳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傳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重新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4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搜索,林傳力雖並未在場,惟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7公克及0.3公克)、分裝勺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等物品,林傳力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受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應訊,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傳力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T14026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7 公克及0.3公克)、分裝勺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等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7公克及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勺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等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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