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91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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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24 、1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謂耗損司法及警政資源之程度,以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輕,所致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2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侵占、毀棄損壞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時30分許、2時36分許,在上址,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110,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案謊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遭竊云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員警李沛清、張瀚元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彥霖全身酒氣,且對前開遭竊情事語焉不詳,而在場之陳彥霖父親陳介明則表示該處並未遭竊等語,陳彥霖因此不滿而大聲咆哮,並當場對員警李沛清、張瀚元表示:「我要去跳樓」等語,員警李沛清、張瀚元乃依法將陳彥霖帶回明志派出所施以管束。
㈡詎陳彥霖明知員警李沛清、張瀚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員警李沛清、張瀚元將陳彥霖帶返明志派出所途中及於該派出所施以管束期間,接續以「幹你娘」、「臭雞歪」、「操你媽的操」、「幹你娘操雞掰小」等穢語辱罵員警李沛清、張瀚元、楊嘉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3日凌晨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鄭大直所管領之關東煮海鮮魚丸2顆(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1顆,旋為店員鄭大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在陳彥霖身上起獲尚未食用之海鮮魚丸1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大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瀚元、張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鄭大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辱罵員警譯文、勤務紀錄表、明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報警謊稱住處失竊及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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