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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見不詳之人所有、廠牌為GINORI、粉紅色之腳踏車1 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見該處停放由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未上鎖廠牌為GINORI、粉紅色之腳踏車1 台(下稱本案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得逞,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駛離現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觀派出所代保管單、失竊物品招領公告各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
經查,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河濱公園內,看到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1 台置於該處,伊就徒手牽走用以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不知悉本案腳踏車屬何人持有,先予敘明;
復參酌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三載明:有關本案被害人目前無法查明係為何人,本分局將持續追查被害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俟有結果後再行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並函請貴署併案偵辦,併此敘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104 年7 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代保管單各1 份、贓物代保管單張貼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15頁、第33頁反面);
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16時40分許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本案腳踏車是否已由車主領回等情,亦據該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李新建回覆:該腳踏車目前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代保管中,無人認領,亦不知車主為何人,且本案經移送後已無新資料供法院參酌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且本案腳踏車尚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河濱公園內,顯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經查全卷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本案腳踏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處,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而業已喪失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力等情,又該腳踏車目前仍由警局代為保管無人認領,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腳踏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另本案被告雖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侵占遺失物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案被告不另論以累犯,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思依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前於民國102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確定。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河濱公園內,見不詳之人所有、廠牌為GINORI、粉紅色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15時許,陳冠志騎乘該腳踏車在上址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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