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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奕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老闆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工作時老闆在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而吸入殘餘之煙霧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15時28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毒偵字卷第4 頁及第23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15時28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
是被告雖辯稱係伊工作時老闆在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而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
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被告之老闆在其旁邊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衛生福利部既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 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1453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829 奈克,被告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71、5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月20日15時2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廷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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